洞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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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1日洞头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5日洞头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7日洞头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4年11月28日洞头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全国、省、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结合洞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包括各次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常委会主任同意。 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次数总计不足三分之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调整议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部门,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 (五)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我县的省、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轮流主持,分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召集人、联组发言人。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要通过各种途径,使全县人民和全体人民代表及时了解会议情况。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在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如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列入议程的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深入调查研究后,再提出报告,也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县长或副县长签署,由县长、副县长报告。有关计划、财政工作的报告,可委托其他政府组成人员报告。 县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院长签署,由院长或副院长报告。 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经检察长签署,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的专题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并审议后,可进行满意度测评。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后送交有关机关和部门,有关机关和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委托主任会议听取对各项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 有关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工作和落实情况满意度测评工作分别按《洞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试行办法》和《关于洞头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报告的表决办法(试行)》办理。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县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县人大代表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需临时增加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项目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适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或部门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因故确实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诉提案人。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依法继续质询,并要求作出进一步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再答复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组织、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人事任免、撤职和市人大代表的补选、罢免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应在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将书面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七日以前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表态发言、宪法宣誓制度。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布,并通报提请任命的机关,对成绩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考试者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会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要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果认为某项任免案或个别被任免人员有重要情况尚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该案或该人员的任免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机关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小组会议上发言,也可以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发言。其他列席人员在小组会议上发言。 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如有特殊需要,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在全体会议上作工作报告或者在联组会议上作审议汇报,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经主任会议许可参加旁听的公民,可以参加小组讨论并发言。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议、决定和有关事项的表决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程、日程、监票人等事项,采用鼓掌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个别重大或特殊事项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七条 在议案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时,应逐人表决。根据情况,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常务委员会以前制定的规定若与本规则相抵触,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7日洞头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洞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2014年11年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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